「如果連違法的判決,都能用『法律見解』包裹起來而免於問責,那麼所謂的司法獨立,是否已變質為司法不責?」

台灣法官評鑑制度已實施多年,其設計初衷是作為內部自清、維護審判品質與公信力的重要機制。但這項制度在實務上是否發揮其應有的功能?當《法官法》第30條第2項明文規定:「適用法律之見解,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」,是否也變相讓明顯違法的判決藏身於「法律見解」的保護傘下,失去制度的監督正義?
評鑑制度的設計:保護審判獨立,還是遮蔽失職?《法官法》對於評鑑的事由與範圍有諸多限制。第30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,是為了防止評鑑干預審判獨立,避免評鑑機構對個案裁判進行價值評價。然而,在實務上,這一規定卻往往被用來駁回針對「明顯違法」或「程序不正」的裁判提出的評鑑申請,使得法官即便在明知法律不許的情況下作出錯誤裁判,也難以被究責。
曾有民間團體指出,當一名法官在判決中援引已被多次駁斥、甚至與大法官解釋牴觸的見解時,即使造成被告無辜受押、損害當事人權益,法院內部亦可能以「見解歧異」予以遮掩,讓真實的失職行為被制度掩蓋。這正是目前台灣司法困局的縮影——對於制度錯誤的集體視而不見。
法官法第21條與第35條:制度啟動機制形同具文?
儘管《法官法》第21條第2項第2款明確規定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、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」可為評鑑事由,並賦予法院、律師公會、檢察署等機關請求評鑑的權利,但評鑑啟動門檻高、程序繁瑣,仍讓許多案件被擋在制度門外。
近期即有爭議判決引起社會關注,被指控的合議庭判決內容涉有嚴重程序瑕疵與事實認定錯誤,甚至傳出審判長與被告律師有職務上下關係。即便有各方提出應依《法官法》第35條第一項請求評鑑,卻仍因評鑑機制遲遲未啟動而遭質疑「司法自己人護自己人」。
在這種情況下,評鑑制度不僅失去其作為「內部清理」的功能,反而成為公信力破產的象徵。
「略式裁定」成為常態?司法慣習能凌駕法律程序?
引發爭議的案件中,合議庭曾在受訪時聲稱所為處理屬於「行之有年的略式裁定」,卻未交代其依據與合法性。此舉立即引起民間與學界的廣泛質疑:如果法院可以在未經法定程序之下,以習慣操作為由任意裁定,那麼整個司法程序的合法性何在?
司法院作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,應該對這類「慣習性裁定」進行系統性調查與說明,而非任由各法院以「實務操作」之名凌駕於法律之上。更遑論該案是否涉及《法官法》第21條所指之職務怠惰或違法執行問題,更應啟動評鑑或懲戒機制。
民間觀點:制度失靈的根本問題在於缺乏常態性監督
司法改革多年以來,無論是司改國是會議的64-1號決議,或是歷屆總統提出的改革承諾,都強調需落實「防逃制度」與「審判透明」。但面對一再爆發的爭議案件,制度卻依然原地踏步。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直言,現行制度的最大問題在於「沒有常設性監督機制」。
這也正是為何民間團體曾在賴清德總統競選期間建議設立常設性的「司法改革委員會」,並允諾納入民間參與,期能促進制度改革。然而,至今仍未見具體行動。若連制度性的外部監督都無法建立,司法改革將淪為口號,制度失靈亦將無從修補。
結語:司法的信任,是靠責任制度而非抽象原則建立
司法獨立不等於司法不受監督,更不應成為逃避問責的擋箭牌。若制度設計讓違法的判決得以「法律見解」名義全身而退,若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皆遭忽視,法官評鑑制度就淪為虛設。
我們需要的,不是更多的法條,而是更強的制度責任。真正的司法信任,來自透明、公正與問責;而非躲在制度漏洞背後的沉默。